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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敲诈勒索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党员,农民,现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乡**村**组**号。202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衡阳市第二生活垃圾场坐落在衡阳县**乡**村,2020年拟以开标的方法发包土方工程,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某三人竞标失败,吉林**科技有限公司竞标成功。祝某乙从吉林**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土方挖运工程,2020年5月22日进场施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某均认为自己是当地人,对竞标失败心生不甘,便合谋勒索祝某乙。同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赶到施工现场使用电动车挡路、阻工。同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某先后来到工地阻工。因无法施工,祝某乙被迫与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某签下不平等的协议,协议约定三人不做任何事,但向祝某乙收取9元/车的好处费。完工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某找到祝某乙,逼迫其支付9000元;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分得3000元。

同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退赔赃款,祝某乙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和解材料等书证,证人祝某甲、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李某乙、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他人合伙以阻工的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祝某乙钱款,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坦白自己的罪行,退还了赃款,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祝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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