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梁卓聪梁某丙发现其妻子的内衣经常被一名驾驶车牌号为粤GP0****摩托车的男子盗窃。2019年5月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梁卓聪梁某丙在廉江石城镇大岭村发现陈某甲驾驶粤GP0****摩托车经过,于是将此消息通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请求其协助抓获陈某甲。随后,被不起诉人梁卓聪梁某丙、梁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在石城镇大岭村内抓获陈某甲,并在陈某甲的背包内发现大量的女性内衣,因此确认陈某甲就是盗窃内衣的小偷。由于气愤,被不起诉人梁卓聪梁某丙、梁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伙同其他村民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陈某甲。为了避免其他村民继续殴打被害人陈某甲,被不起诉人梁卓聪梁某丙、梁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便将被害人陈某甲转移到廉江市石城镇沙坡村路口的石灰厂外围,用陈某甲盗窃来的内裤套住陈某甲的头部,被不起诉人梁卓聪梁某丙质问陈某甲如何解决这件事,被害人陈某甲由于害怕被扭送至公安机关,便主动提出赔偿被不起诉人梁卓聪梁某丙的损失。被不起诉人梁卓聪梁某丙便向陈某甲提出赔偿人民币1万元,并由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打电话通知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拿钱来赎人,并在电话中威胁称,如果不拿钱过来就将陈某甲打残。陈某乙害怕其儿子被殴打,便答应赔钱,双方约定在石城镇沙陂村梁某乙的果园旁收钱及赎人。随后四名被不起诉人将陈某甲带至梁某乙的果园附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便先后离开了现场。不久,陈某乙带着银行卡来到果园旁,但陈某乙不知道如何从银行卡里取钱,便由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和一名男子(身份未查清)陪同陈某乙到廉江市翰林苑的农村信用社取出7000元,并带回交给被不起诉人梁卓聪梁某丙。被不起诉人梁卓聪梁某丙拿到该7000元后,仍然坚持要陈某乙筹够另外的3000元才肯释放陈某甲。陈某乙被迫无奈只能向其女儿陈某丁联系筹钱,陈某丁得知后便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后将被不起诉人梁卓聪梁某丙、梁某甲抓获,解救出被害人陈某甲,并在现场扣押到赃款70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和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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