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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敲诈勒索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68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苗安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凌晨3时许,谢某某(另案处理)纠集陈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本区蒲鞋市街道下垟头28号404室,以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在打麻将过程中“出老千”为由,由谢某某实施言语威胁,陈某某用拳头殴打、持凳子及啤酒瓶吓唬,张某某、曹某某、李某甲“充人头”增强气势,迫使胡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谢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19年9月29日,谢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2020年5月20日发还被害人胡某某。2019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董某某、曾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通话记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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