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浙江衢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乡**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卓冈荣,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
玉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份至2020年5月份,浙江衢州****有限公司(李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前提下,将江西**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玉山县高新区)生产产生的硫酸钠母液(含25-30%左右硫酸,经认定为危险废物),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车运至江西省******有限公司。江西****有限公司(李某乙)将该硫酸钠母液作为硫酸投入生产使用,使用后的废水经污水处理后对外排放。涉案危险废物数量8000余吨,江西**化工有限公司(卢某某)以补贴运费的形式总共支付86万余元给浙江衢州****有限公司(李某甲),江西****有限公司(李某乙)以硫酸钠母液作为硫酸投入生产使用节省硫酸成本86万余元。江西**化工有限公司(卢某某)另案(卢某某污染环境案)处理。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犯李某甲向李某乙运输的物质系危险废物,且未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玉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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