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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污染环境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3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樟树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6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

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下旬至2020年5月初,郭某甲安排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郭某乙、郭某丙、李某乙、刘某某等人从**集团将1.5吨左右的含银物料-泥(银电解地坑-泥)和144吨左右银转炉结料运至郴州市永兴县**镇,郭某甲在明知国家有关买卖危废物品规定的情况,将上述两批次危废物料运至郴州市永兴县**加工厂进行非法处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刘某某等人在明知该加工厂没有危废物品冶炼资质的情况下,在加工厂内负责监督和管理生产,将上述两批次危废物料进行冶炼处理成含银合金,购置加工材料,并向郭某甲汇报加工进度等。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李某乙、刘某某等人为谋取利润,帮助郭某甲进行非法处理并各自获利1万多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事实不清,认定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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