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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污染环境案)_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遵检四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遵化市**镇**居委会。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9日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并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遵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9年以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经营的“遵化市南二环西路**车床加工部”车间内,由该加工部的工人利用超声波清洗机清洗机件的油污,所产生的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至城市污水管网内。2011年底,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将“遵化市南二环西路**车床加工部”转让给王某某经营,期间该加工部的工人利用超声波清洗机清洗机件的油污,所生产的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放至城市污水管网内。2019年9月17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正在加工部清洗排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河北海之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认定:超声波清洗机废水中含有石油类物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遵化市公安局认定的李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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