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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容城检刑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乡**村,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被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冀**号轿车沿容城县容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高铁桥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在此事故中李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拨打报警电话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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