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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科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茶陵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2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刘某乙家屋檐水排到自家菜土一事,与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甲看到刘某甲追打自己儿子李某丙,便将在身边拉扯住自己的刘某乙推倒,刘某乙倒地时用左手撑地,造成左手桡骨骨折。2020年3月2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03月19日,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接待笔录、病历资料、户籍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周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材料;6.现场勘查等相关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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