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Z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云阳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龙洞镇村13组58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帝景城”工地宿舍B区5栋门口观看他人打牌娱乐时,与工友马绍弟的老婆田某甲发生了口角,田某甲用空瓶子砸其,其推了一下田某甲的肩膀,双方被在场工友劝开。随后田某甲告知其丈夫马某某,并持一把菜刀与马某某赶到李某甲的宿舍。马某某见到李某甲后率先动手打中李某甲的脸部,后双方发生打架,李某甲打折马某某的鼻骨。期间,田某甲手里的菜刀被在场工友抢走。后李某甲的妻子刘某某在场见田某甲准备上前帮架,便拦住田某甲并用手扇打田某甲耳光,田某甲则用嘴咬刘某某手臂,致双方受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甲、田某乙、刘某某所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9日22时许,城南派出所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9月6日,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马绍弟达成和解协议,马绍弟对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李某甲主动到案,自愿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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