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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公二刑不诉〔2019〕1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9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5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6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5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6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朋友黎某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深圳市出资成立了某某深圳市**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08年,李某甲入股某某公司。从2010年前后开始,李某甲占股78.5%,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黎某某占股21.5%,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

2014年初,因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他人介绍,并与黎某某商量后,决定通过一名叫何某某(在逃)的男子按票面金额6%左右的费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在明知某某公司与开票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仍决定通过何某某购票,用于抵扣税款。

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将某某公司的工商和税务资料、银行账户及开票信息等资料交给何某某。不久,何某某将从岳阳**公司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连同伪造的相关购销合同和送货单等资料邮寄给李某甲。然后,李某甲将票交给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到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同时,为应付税务部门检查,李某甲还安排黎某某与岳阳**公司之间制作了虚假的资金往来记录。

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某某公司通过何某某的介绍,从岳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税额434843.88万元,并全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

2018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某某公司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434843.88万元。同时经调查,至案发时,李某甲、黎某某经营的某某公司及新成立的某某深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仍在正常生产经营,按时向国家缴纳税款,并解决了多人的就业岗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工商及税务登记资料、开票记录、发票、银行交易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李某乙、吴某某、尹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犯罪金额不大,且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此外,李某甲在案发后仍继续经营企业,积极纳税,提供了较多的就业岗位。因此,依法可以对李某甲从轻处理,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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