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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滥伐林木案)_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诉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 1960年****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3203231960********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住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1月29日;2020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中旬,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本村村民张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及张某乙(已病故),共同出资购买本村集体种植的杨树39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砍伐出售牟利。经徐州市铜山区林业局检测立木蓄积19.8255立方米,该林种系重点商品林,属于政府规划保护林地,采伐林木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乙、张某丙等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徐州市铜山区林业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82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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