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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滥伐林木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古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古蔺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9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2年起,古蔺县石宝镇现**村四组村民李某甲代表该组农户与古蔺县世界银行贷款国家造林项目办公室签订造林贷款协议,并在该项目的支持下,持续在**村小地名“猪嘴岩大山”处造林150亩。2008年12月,该150亩林权全部统一登记在李某甲名下。

2016年8月前,李某乙在李某甲以及包括张某某在内的**村四组村民处购买了“猪嘴岩大山”处山林,后于同年9月1日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蓄积共计653.4立方米),并在林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进行了作业设计。随后,李某乙委托李某甲在工人进行伐木作业前指界,但由于李某甲对**村四组各农户造林的范围准确四界不清楚,遂采取根据采伐进度邀请农户实地指界的方式进行。其间,在伐至该组与现**村一组林地相邻的张某某林地时,伐木工人在经过张某某的现场指界确认后进行了伐木作业。

2017年3月7日,现**村一组村民李某丙的妻子赖某某报警称自家位于“猪嘴岩大山”处的山林被擅自砍伐。后,古蔺县森林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6日刑事立案。经勘验,李某丙家被伐山林与李某乙购买的**村四组山林(作业设计范围外)相邻;**村一组李某丁、游某某、李某戊户位于“猪嘴岩大山”处的被伐山林位于李某乙购买的**村四组山林采伐作业设计范围内。

经鉴定,李某丙户位于“猪嘴岩大山“的山林内被采伐林木123株(其中杉木122株,柳杉1株),采伐蓄积量25.170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川省古蔺县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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