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邕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63********,壮族,小学文化,住南宁市邕宁区**和**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从李大寿处购买了位于南宁市邕宁区**和镇新安村“冲歪岭”的一片自然生长的松树,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购买的松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为马尾松,砍伐面积为0.52公顷,砍伐立木蓄积量为12.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并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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