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开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乡**村**区**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城**期**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以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第二次以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6日补查重报。
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明知该工厂未取得经营农药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听信刘某某(已死亡)安排从事辛硫磷原药在山东方向的销售员并与刘某某共同向山东**科技有限公司讨要陈某某销售到该厂的辛硫磷原药货款26.45万元。2020年3月20日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该公司以每吨3.35万元销售辛硫磷原药8.5吨,销售金额24.77万元,经检测该辛硫磷原药实际含量87%(90%合格),货款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该工厂会计李某乙的农业银行账号。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认定李某甲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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