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遵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母女。2019年陈某某得知王某某在收购木材,便将自家山林内的林木砍伐后卖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将钱转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
2019年11月初,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习水县飞鸽国有林场任家坳口工区山林内盗伐树子16棵卖给王某某,得款130元。
2019年11月底的一天,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习水县飞鸽国有林场任家坳口工区山林内、太平村青树子李某乙的山林内盗伐林木108棵并制成1.2米的材节卖给王某某,得款1033元;几天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其丈夫白某某在相同地点再次盗伐林木59棵。因案发,被盗伐的林木被遗留在山林内。
经习水县兴林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陈某某盗伐的108棵林木立木蓄积量为3.1089立方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盗伐的16棵林木立木蓄积量达0.388立方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白某某共同盗伐的59棵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3217立方米。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缴纳生态修复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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