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于2020年5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蔡某某与被告人李某乙在徐州市睢宁县李集镇,以车辆抵押的手段从陈某某骗取人民币30000元,该款案发前已归还。
2019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以车辆抵押的手段骗取姚某某人民币28000元,该款案发前已归还。
2019年10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蔡某某与被告人李某乙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以车辆抵押的手段骗取孟某某人民币30000元,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4000元。
2019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蔡某某与被告人李某乙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以蔡某某房产证抵押的手段骗取孟波人民币29990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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