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8日1时许,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新农批发市场二楼,趁无人之际,窃得该市场内姚某某的1把砍肉刀、庄某某的1把剔骨刀。
2、2019年8月2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胡某甲经营的工厂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胡某甲晾晒于此处的2件T恤衫、1条裤子。
3、2019年10月1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趁无人之际,窃得李某乙放于此处的1双特步男士运动鞋、1双女式运动鞋。
4、2020年1月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新农批发市场8幢二楼,趁无人之际,窃得胡某乙放在该摊位上的共计重约6.25公斤的腊肠。经鉴定,被盗腊肠的价格为437.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向被害人胡某乙赔偿45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对方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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