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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88********,彝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南涧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南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李某乙,之后双方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3月份,李某甲到李某乙家中共同生活,期间李某甲向李某乙要钱未果。2020年4月4日早上起床后,李某甲趁李某乙不备盗窃得李某乙摆放在闲床上的上衣口袋钱包内的现金藏匿于睡床床垫下;2020年4月5日3时许,李某甲趁李某乙熟睡后,再次盗窃得李某乙摆放在闲床上的上衣口袋钱包内的现金藏匿于睡床床垫下。2020年4月5日早上临走时,李某甲将盗窃所得现金藏于身上,后乘坐班车前往南涧,乘车途中李某甲清点了盗窃所得现金,共计3200元。李某甲得知被害人李某乙报案后,于2020年4月7日主动到南涧县公安局公郎派出所投案自首。李某甲于2020年9月7日退缴赃款3200元。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退缴赃款3200元由本院返还被害人李某乙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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