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79********,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超市***店收银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里**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本市丰台区**桥**内,在通过多点自由购自助结账机结账的时候,采用故意整单删除不结账的方式多次盗窃店内商品,后被查获。经鉴定被盗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42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刷卡数据表、漏结商品统计表、订单结算表、谅解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在职证明、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乙、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李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5.搜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