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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刑不诉〔2021〕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93********,汉族,硕士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小区**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家园**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1年2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2021年2月18日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9月6日、9月13日,9月19日,9月26日,10月7日,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店,多次盗窃燕之坊花生米、鲜鸡蛋、广式肠、杜蕾斯AIR至薄幻隐10等物品,超市证明被盗物品进价共计人民币330.37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12月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家属赔偿北京**综合超市有限公司1万元人民币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照片、谅解书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得到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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