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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64********,汉族,小学文化,青川县**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四川省青川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彭某某系青川县金鑫物业有限公司法人。因该公司管理的乔庄镇东山小区急需垃圾桶,彭某某便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商议将乔庄镇人民政府放在黄坪乡公路沿线的垃圾桶盗走。2020年8月18日晚,李某甲、彭某某邀约刘某某驾车前往黄坪乡,将该乡公路沿线的7个垃圾桶盗走放至东山小区。经青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02元。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实施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皮卡车及垃圾桶;2.书证:受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唐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李某甲、刘某某、彭某某的供述;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辩认笔录等;7.鉴定意见:青川县价格认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具有积极退赔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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