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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54********,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18日下午13时,在桂平市**镇**街“**餐饮”店吃饭饮酒后步行回家,途径**镇**村**站时,看见李某乙屋大门敞开,屋内外四周没有人,李某甲便走进屋内,将李某乙放在一楼大厅用白色蛇皮袋装着的小半袋香米(净重10公斤)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的10公斤香米价值人民币60元。次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于2020年7月28日退赔被害人10公斤香米并获得被害人李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领条等书证,李某丙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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