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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19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98********,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兰考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熊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昆山市综合保税区**宿舍**栋**室趁被害人熊某某熟睡之际在其床铺上盗窃1部IPHONE XR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1部IPHONE 8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一个耳机(无法估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熊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和解协议等;

3.证人张某某、魏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双方刑事和解,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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