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7********,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给刘某某办理信用卡并推销POS刷卡机时,李某甲见刘某某对网络支付不了解,便萌生了通过网络支付盗窃刘某某资金的想法,于是在刘某某手机上下载安装支付宝,并绑定刘某某银行卡。李某乙见状,便告知李某甲,自己也要平分盗窃的资金,后李某甲通过支付宝扫自己收款二维码的方式,盗窃刘某某银行卡内资金3000元,后李某甲分给李某乙资金1200元。李某甲、李某乙已将盗窃资金全额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刑事和解及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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