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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1〕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8********,汉族,大学文化,安徽**大学学生,住张家港市**镇**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山**)。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张家港市**镇**路**网咖门前,窃得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赃车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配合下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窃电动车所作的价格鉴定;

7.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8.**网咖提供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在校学生,且有坦白、认罪认罚、被害人损失已经挽回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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