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17时许,刘某某、李某甲驾驶苏H2****电力工程车路过淮安市工业园区昆路与北辰路交叉口北侧约200米处,盗走路边绿化带内两株树状月季花。经鉴定,两株树状月季共计价值人民币2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不起诉人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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