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蓬江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会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11197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新村**号之**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9日、10月21日、10月24日、10月27日、同年11月6日、11月13日,在江门市蓬江区**广场**超市三楼,先后八次将超市的菜类、肉类、水果等少量食品装入随身携带的背包,后以全部商品不付款或者部分商品不付款的方式进行盗窃。案发后,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无需赔偿经济损失。
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视频监控截图、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人某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没有犯罪前科,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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