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17时许,李某甲在**村李某乙家门口盗窃吕某某OPPOR9S手机一部,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16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李某甲真诚悔过,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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