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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9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至临海市**镇**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月季盆栽一盆。经鉴定,该月季盆栽价值人民币23元。

2.2019年10月30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再次至临海市**镇**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盆栽一盆。经鉴定,该陶制花盆价值为人民币20元。

3.2019年10月3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至临海市**镇**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门口的铁皮石斛盆栽一盆。经鉴定,该盆栽价值为人民币23元。

4.201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至临海市**镇**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乙放置在门口的榆树盆栽一盆。经鉴定,该盆栽价值为人民币135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2019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临海市杜桥镇下朱路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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