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4〕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族,小学文化,出生于197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6422211977********,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乡**村*组,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9月21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7月7日中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海原县**乡**村自家附近捡破烂时看见中国铁建大桥局工程有限公司银昆高速公路****-*(**乡*-*标段项目部)员工生活区正在拆除搬离,便心生盗窃正在拆除的暖气片的念头,回家后叫其儿子李某乙一同前往,谎称已经过大桥局允许,后二人便驾驶自家的三轮电动车到大桥局生活区,李某甲使用小锯子锯断暖气片链接的塑料水管后,二人分三次共将22块暖气片拉回自家,放在库房内。经鉴定上述22个暖气片价值4664元,案发已被追回并发还,李某甲赔偿了被害公司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一辆蓝色淮河牌电动三轮车退回侦查机关后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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