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公司**项目**工程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镇**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6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先后二次到福清市高山镇天利城超市,采取将商品藏放裤子口袋带出超市的手段,分别偷走吉利牌剃须刀2把、剃须刀片2盒,后将赃物藏匿于其位于福清市**镇**路**室的住处。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剃须刀2把、剃须刀片2盒共价值人民币212元。
2020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又到福清市高山镇天利城超市,欲采取同样手段偷走吉利牌剃须刀片2盒时,被超市员工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遂将所偷剃须刀片2盒放回货架上。随后超市员工报警,民警到场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抓获归案。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剃须刀片2盒共价值人民币9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住处扣押到被盗赃物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2020年6月29日,被害人李某乙出具谅解书,表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了超市损失人民币700元,其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采购收货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清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