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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绥阳县**镇**宿舍**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绥阳县洋川镇林达阳光城“利民生活购物”店内购买饮料时,将田某某放置在店内冰柜上的一台华为手机转移到冰柜旁边的货架上,后李某甲趁人不备将该手机盗走。李某甲离开“利民生活购物”店后将被盗手机藏匿于林达阳光城小区一草丛中直至被查获。经鉴定,田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涉案物品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发还清单、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绥价认〔2020〕42号);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李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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