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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号,现住**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再次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其位于贞丰县**镇**村**号的家中,帮助被害人梁某某办理信用卡解除冻结业务时,将梁某某持有的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密码获取,趁梁某某上厕所离开之机,将其**银行卡内的8070元钱使用pos机刷卡的方式盗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家属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全部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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