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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绰号冬瓜某某某,男性, 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并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现在家中,电话:1830265****。

值班律师:毛夏卢,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吴某某租住在开阳县永温镇坤建村马路组村民王某某家中,在租住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吴某某经商议,将王某某存放于堂屋的菜籽600余斤盗走。经鉴定,被盗菜籽共计价值1827元。

同时查明,2019年3月27日,李某甲、吴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丈夫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李某某损失2800元,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了李某甲、吴某某。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备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既往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李某甲具有坦白、初犯、获得被害人谅解及认罪认罚及赃物追回发还失主等情节,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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