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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纳雍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亚婷,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一天,查某某另案处理)驾车途经纳雍县姑开乡寨块村时,发现杨某某之子放于该村小学后面的地里的一台耕地机,查某某便打电话邀约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一起将该耕地机盗回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耕地机价值2456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了杨某某家2600元人民币,取得杨某某家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等从轻减轻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雍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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