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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邹平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邹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日5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同村李某乙家找李某乙时,发现李某乙家锁着门但钥匙在锁上没有拔下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回家途中产生到李某乙家偷东西的想法,然后返回李某乙家打开门进去后到李某乙的卧室内,将李某乙放在被褥下的现金400元偷走。2020年6月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通过本村村长李某丙将现金400元归还李某乙。

2020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邹平市公安局九户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李某乙报警的经过。

2.到案经过,证实李某甲投案自首的经过。

3.电子档案,证实李某甲的主体身份。

4.前科说明,证实未发现李某甲有犯罪前科。

(二)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室高鹏、高志超于2019年6月5日9时15分至10时15分经过对李某乙住宅勘验后出具的邹公刑勘[2019]16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邹平市****村李某乙住宅。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乙,证实2019年6月1日晚上发现自己被盗现金400元以及李某甲归还现金400元的经过。

(四)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丙,证实2019年6月3日,李某甲找其帮忙归还李某乙现金400元的经过。

(五)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李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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