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003842002********,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2019年因盗窃罪被南岸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南岸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0日被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吴某某、蒋某某(后两人另处)来到南岸区奥园水云间的马路上,由李某甲用手电筒照亮、蒋某某望风、吴某某剪线,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摩托车。
2019年9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来到弹子石宏声广场**茶楼。李某甲进入该茶楼,趁无人之机,将放于前台的4条香烟(两条天子、一条云烟、一条玉溪)和几包散烟盗走。后民警将李某甲捉获后,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
2020年11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南岸区一天门67号一单元门口的空坝子上,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欧豹牌白色两轮摩托车(车牌C0****)盗走,随后李某甲将被盗摩托车停放在南岸区学苑路附近。
2020年11月18日11时30分,民警在观音桥商圈将李某甲捉获。归案后,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将被盗摩托车返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出赃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甲主观恶性不大,能真诚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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