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武检刑不诉〔2020〕28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住重庆市武隆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至同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先后三次用自家的三轮车,将重庆市武隆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武隆区黄莺乡黄莺村中岭组种植的南瓜盗窃回家,用于制作饲料喂羊。同月5日晚,李某甲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经称重,被盗的南瓜共计2239.76kg。经认定,被盗南瓜的单价为1元/公斤。因此,李某甲盗窃的南瓜共计价值2239.76元。同月17日,李某乙代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渝黄公司法定代表人)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定证书、谅解书、营业执照、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书;

6.勘验、辨认、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丙。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