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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1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小区**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2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在重庆市江津区义乌商贸城永辉超市内多次盗窃奶粉。其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单独盗窃两次,分别盗窃400克装雅培菁挚婴儿奶粉(0-6月龄,1段)一罐、900克装雅培菁挚婴儿奶粉(0-6月龄,1段)一罐。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盗窃六次,分别为900克装惠氏启赋婴儿配方奶粉(0-6月龄,1段)一罐、400克装雅培菁挚婴儿奶粉(0-6月龄,1段)四罐、900克装雅培菁挚婴儿奶粉(0-6月龄,1段)一罐。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盗窃的奶粉价值共计人民币2524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奶粉的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证结论书;

    7.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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