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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6********,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8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同刘某某共谋到李某甲负责看守的木具加工厂内盗窃财物,之后的一天晚上21时许,刘某某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木具加工厂找到李某甲共同进行盗窃,之后由李某甲进入停在木具加工厂内的渝B*****号轿车内盗窃,由刘某某在公路边放哨,二人盗窃了车内存放的现金7300元,之后所盗现金全部由刘某某占有,当晚被害人令狐某某到刘某某家中将被盗7300元现金追回。

2019年12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同刘某某共谋盗窃电视机,之后的一天晚上,二人在刘某某家准备了铁錾子,之后二人到达重庆市綦江区**镇**街**号,由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利用铁錾子撬锁进屋盗窃,由刘某某在屋外放哨,李某甲在屋内盗窃了价值342元的晶立牌电视机一台,机顶盒一个,以及少量现金。之后二人将盗窃的电视机拿到刘某某家里,由刘某某占有。

    2020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重庆市綦江区**镇**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晶立电视机一台,平板电视两台,作案工具铁錾子一根;

2.书证电视机送货单、机顶盒送货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残疾证;

3.证人李某乙、赵某某、霍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令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系智力二级残疾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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