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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95********,汉族,初中文化,**热水器有限公司试用工,住南京市鼓楼区**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产业园区**办事处**居委会**组**号)。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经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南京市鼓楼区漓江路28号踏浪网吧,趁被害人薛某某熟睡不备之机,盗窃其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牌iphongX手机。当日15时许,李某甲在接到民警电话后将所盗窃的手机送到网吧转交被害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案发、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鼓楼区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薛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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