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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号**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一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张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制管厂对面的“**钓场”鱼塘边,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此的渔竿、渔架、鱼漂、抄网杆等渔具盗走。经鉴定,被盗渔具价值人民币71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涉嫌盗窃犯罪,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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