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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1********,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途经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圆通快递财富新城店时,趁店内无人,就趁机进入店内将失主叶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手机(品牌型号为:新大陆NFT10二维全网通(2GB=16GB)圆通尊者)盗走,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抓获,被盗手机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经沧源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被盗手机进行价格认证,被盗手机的价值为175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的被盗手机;2.户籍证明、财物返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取的手机已归还失主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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