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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利用帮代某某夫妇办理贷款之机骗取李某乙的微信验证码、银行验证码,并登陆李某乙的微信绑定李某乙的银行卡。2019年1月20日,李某甲以获取中介费为由,秘密登录李某乙微信,通过微信支付功能充值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9年11月25日应某某(李某甲之母)赔偿代某某5000元,代某某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损失取得失主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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