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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三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105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于2020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李某乙家门前,拉开其停放的白色传祺牌汽车的车门,盗走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

2019年11月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抓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现李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损失,李某乙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户籍材料、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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