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生于1993年**月**日,重庆市长寿区人,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陈某某(女,50岁,本案被害人)系绵阳市科创园区**广场**员工,李某甲在工作中得知陈某某手机解锁密码后,二次使用陈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套现6994.37元,并进行分期付款,产生了分期付款手续费用和逾期还款费用,给陈某某造成了7200余元的财产损失,分别是:
2019年12月18日,李某甲使用陈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花呗,扫描虚拟商家收款码支付5494.37元,扣除手续费后,陈某某支付宝回款4784.5元,后李某甲将该笔款项转账至其个人支付宝账户用于归还蚂蚁借呗。李某甲为避免陈某某发现其盗刷支付宝的行为,将该笔花呗支出设置分期还款,共12期,分期手续费为483.49元。
2019年12月30日,李某甲使用陈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花呗,扫描事先注册好的商家收款二维码,收款1500元,用于归还蚂蚁借呗。李某甲为避免陈某某发现其盗刷支付宝的行为,将该笔花呗支出设置分期还款,共3期,分期手续费为34.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陈某某8095元,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