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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9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街**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里**号。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6日11时至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泰五金装饰城内,采用电动车搬运的形式,盗窃被害人李某乙放置在其门脸墙边的不同型号瓷砖共计246块,后藏匿于天津市西青区陵园西里2条胡同内左侧平房墙外。经鉴定,被盗物品中71片“金海洋牌”型号为JD99716的瓷砖价值为人民币2982元。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现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李某乙,被害人李某乙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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