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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2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社区****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西夏区分局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经审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乘坐被害人邢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由西夏区老火车站附近到兴洲雅居小区门口,下车时李某甲趁邢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部三星W2018手机盗窃,同年6月10日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邢某某。2020年6月10日,经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2500元。2020年7月24日,经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精神鉴定: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的不完全缓解期,在本案中的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甲案发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盗得的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综合以上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从轻处理可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相对不起诉。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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