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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29日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先后3次至本市新北区**超市有限公司,采用在外套内夹带不付款的方式,窃得锅铲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某天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至上述地点三楼,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6元 的拾全拾买牌锅铲1个。

2.2020年3月某天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至上述地点三楼,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22元 的美丽雅沐浴手套1个。

    3.2020年4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至上述地点三楼,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惊呀牌女式内裤2条,彩桥牌女式内裤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9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另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000元,获得被害单位书面谅解。

2020年5月25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新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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