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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76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73***,汉族,文盲,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2020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结伙杜某某、李某某、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县*镇*,窃得中铁十六局三处工地钢板1块,价值人民币4500元。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又结伙刘某某、费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窃得该工地钢板1块,价值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

4.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5.辨认照片、搜查照片、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盗窃罪。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李某甲系初犯,案发后退出赃款,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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